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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倪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2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0年4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除史某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7年9月30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略)某某镇某镇地区X路、某某路口时,适逢被告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逆向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倪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81,661.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28,792元、护理费7,7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直接损失2,8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略)代理费1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其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以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在司法鉴定结论能够成立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直接损失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2007年度上海市工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伤残等级系数认可0.32;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检测费、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略)费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宋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11时40分许,原告倪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略)某某镇某镇地区X路、某某路口时,适逢被告宋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逆向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此外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2009年6月23日至7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1,661.7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倪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倪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因车祸外伤致:1、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八(捌)级伤残;2、右肱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拾)级伤残;3、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含左侧锁骨、右侧肱骨、右侧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倪某系城镇居民,其于2007年4月1日与“上海某某劳动社会保障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上海某某螺栓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其认定:倪某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因非工作原因发生机动车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并不视同工伤。后经“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上海某某劳动社会保障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倪某一致同意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均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要求,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9日对原鉴定结论作出了补充说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南劳认(2007)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南劳仲(2007)办字第XXX号调解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XX号人体伤残鉴定的补充说明、倪某户籍资料、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对《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髋关节权重指数为0.6,而该鉴定书未提到原告髋关节是否受伤,故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不可能超过40%,该鉴定结论将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评定为50%以上进而分析评定为八级伤残缺乏依据;同时认为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三期”评定时限过长。据此向本院提出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要求,原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补充说明。参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A的相关规定,对伤残等级的划分应当从伤者的日常生活能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工作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肢体丧失功能程度的判断仅为确定伤残程度的标准之一。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个体差异情况即:“伤者右骨干中段及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从伤后X线片显示骨折复位欠佳,特别是关节内骨折,由于关节面不平整,已致创伤性关节炎。伤者不能快步行走及走远路,有明显的负重及行走、下蹲、蹬梯等受限,该伤者以负重及行走功能受限为重,相当于一下肢丧失功能≥50%”,并结合原告的活动能力受限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作出《沪东方[2009]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各项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要求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直接损失、车辆检测费、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2007年度上海市工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该项损失为28,397.5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其伤残等级系数为0.34,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本院按照本市2009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等级系数,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181,39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在(略)收费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8,000元。故本院确认倪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61.7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合计188,751.7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28,397.5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8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8,687.59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直接损失2,8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略)费8,000元,合计9,5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29,779.37元,应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69,779.37元应当由被告宋某某、某某建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84,88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6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184,889.69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某负担363元,由被告宋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75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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