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元月借原告现金x元,2006年4月27日,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x万元,2006年5月11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现已归还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于2006年借原告张某的x元已偿还,我和原告系同村村民,又是师徒关系,加上我有还钱的单据,两次借条我未收回,但是,我把欠款全部还完,这是事实,原告在收到全部还款的情况下,诉我借款不还,严重伤害了我们几十年的感情,给我的心里造成了很大伤害,对我的为人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我保留向他索要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没有起诉2004年元的借条,这x元是经我介绍借给一个公司了,公司换了几位领导,我现已调出了公司,我给原告打了个x元的条,钱我没花,公司给我打个x元的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2004年元月2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张某州现金伍万元整”。原告称该款系借给被告王某本人的,被告王某称是经其介绍借给一个公司了。2006年4月27日、2006年5月11日,被告王某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x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后被告王某陆续分数次共归还原告张某x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称2004年元月20日的x元谁是借款人一事,根据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署名为被告王某,被告称该款系公司所借,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公司所借,为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款系被告王某所借,关于2006年被告王某所借原告张某现金x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王某已归还x元,下余x元,被告王某应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审判员付念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