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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天新顺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天新顺强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信福,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刚,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安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桓守国,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天新顺强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安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08年6月5日提起反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2009年5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闸民二(商)重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信福律师、赵玉刚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桓守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x.,LTD(以下简称“NE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出口销售价值40,212.80美元的服装,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此后,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由中国上海运至巴拿马格朗自由贸易区(x)。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运费人民币4,410元,以及被告垫付的关税人民币6,220.8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x、签发人为x的提单。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货,致使原告遭受货款损失。后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12月21日就货款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但被告在先行向原告赔付15,000美元后,余额和其他损失至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5,212.80美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63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及庭审中,原告最终明确其现以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5,000美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已经确认解除涉案协议,与其现依据该协议提出的诉请自相矛盾;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涉案协议书应当撤销,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赔款,对于约定不明的相关内容应当视为双方无约定。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另反诉称,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在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情形下欺骗被告签署,故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15,000美元,并赔偿该款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本案诉讼及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以原告欺诈为由行使对协议书的撤销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自认无单放货的事实,且自愿赔偿原告货款损失,该协议系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2、虽原告代理人在本案证据交换中曾经表示可以撤销协议,但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已最终明确不予撤销,并籍此提出本诉诉请。综上,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

原告共计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材料,相关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售货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NE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总价为40,212.80美元;2、正本提单原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原产地证书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在我国生产的合格产品;4、装箱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实际交付被告承运;5、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出口;6、运输费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涉案货物;7、付款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0,630.80元;8、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承认无单放货的事实,且承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9、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双方确认协议书内容,被告理应赔付剩余货款15,000美元;10、信用证及拒付通知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货款损失;11、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符合出口条件;12、集装箱流转信息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堆场至堆场的运输方式下已被无单放货。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其贸易方所签,且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原告诉请的损失并不真实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系提单抬头记载之承运人的代理人,且已履行了代理人的相关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装船日期已经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并确认已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10,630.80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系原告欺诈所为;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承兑信用证项下货款系其超出最迟装货时间的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中文翻译,且未经公证认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2、3、4、7、8、10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证据2、3、4、5之间相互印证涉案货物已实际出口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12系网络打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亦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5日的庭审笔录显示,上述证据9手机短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3月3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其相关内容为“如果你们同意按照协议解决,我们就给你们汇钱;如果你们用其他方式乱来,我们也已经报警,就公事公办好了”,被告对该短信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信用证拒付通知原件,用以证明涉案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及到期日期均为2005年5月20日,原告未收到涉案货款系其自身迟延发货所致,原告却籍此并以涉案提单系虚假提单为由,利用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存在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还需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NE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原告向NE公司销售出口价值40,212.80美元的服装,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为此,原告于2005年5月22日将324箱、毛重7,128公斤的涉案货物交付被告出运。被告接收后于当日向原告签发并交付了编号为x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抬头为x;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根据台北富邦银行指示(x);通知人为NE公司(x.,LTD);船名航次为x.095E;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巴拿马格朗自由贸易区(x);货物描述为托运人自装箱的324箱男士衬衣;毛重7,128公斤;集装箱编号x;运输方式堆场至堆场(x);运费到付。200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包干费及代垫关税合计人民币10,630.80元。

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后,原告凭涉案正本提单向银行承兑信用证,但遭退单未成功结算货款。此后,原告持正本提单向被告交涉货款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货款15,000美元,被告承诺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以美元方式支付;2、剩余货款15,000美元,被告将尽最大努力和台湾公司协商解决,在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前收到15,000美元的前提上将归还被告正本提单壹套(叁正贰副);3、如原告只收到台湾公司赔付的15,000美元中的10,000美元也应该将正本提单(叁正贰副)归还被告,但剩余5,000美元双方再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给付原告15,000美元。2006年3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如果你们同意按照协议解决,我们就给你们汇钱;如果你们用其他方式乱来,我们也已经报警,就公事公办好了”。后原告向被告交涉剩余货款事宜但均未果,由此原、被告双方涉讼。

关于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交付货物运输及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其与接收货物并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被告之间,以涉案编号x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已就涉案货款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且原告现已明确据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故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涉案协议为据,并以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界定。

根据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涉案货款15,000美元,被告业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中关于剩余货款,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结合该协议中第2、3项内容分析,被告仅就剩余货款协助原告向NE公司进行追讨,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主体系NE公司而非被告。双方仅另就归还涉案提单的问题作出了附有条件的明确约定,即如果原告收到NE公司赔款15,000美元或10,000美元,其均应将涉案提单归还被告,此后剩余货款的赔偿问题仍将协商解决。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该条件已经成就或被告曾收到NE公司赔款而拒绝向原告转付。虽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06年3月3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但该短信内容表述含糊、语焉不详,仅可表明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仍在对剩余货款的赔偿问题进行交涉,不足以表明双方已就剩余货款的赔偿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涉案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剩余货款,更无法当然推论得出该种结论,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曾经收到NE公司赔款而拒绝向原告赔付。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已于2005年5月22日装船出运,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方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承担货款赔偿责任,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在案亦无证据表明诉讼时效因法定情形而中断。

综上,原告依据涉案协议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5,000美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原告虽遭银行退单而未能承兑信用证成功结算货款,但在可能钱货两空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合法有据,并无不妥。在案亦无证据表明原告以其他欺诈手段或法定可予撤销协议的情形,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虽原告代理人在本案证据交换时曾表示同意撤销协议,但经本院释明及其请示当事人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予撤销,并依据该协议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故此,涉案协议系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涉案协议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被告于2008年6月5日方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综上,被告关于撤销涉案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赔款的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绍兴天新顺强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上海安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3.70元,由原告绍兴天新顺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8.80元,由被告上海安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张姗姗

代理审判员朱杰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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