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董X随身携带美工刀一把,至本市大宁灵石公园,在公园南门内侧的小河边草地上,见有两男两女(均系未成年人)闲聊,遂以“吃刀子”相威胁,抢劫得被害人姚远(男,14岁)人民币100元整。次日10时许,被告人董X再次携带美工刀至大宁灵石公园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陈述,证人吴XX、翁XX、张XX、张XX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残疾人证、关于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董X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