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监护人张姣姣,女,25岁,汉族,农民,住博爱县X乡X村,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姐姐。
指定辩护人成龙花,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监护人李某荣,女,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孙中霞,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刘小艳,系沁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张姣姣、辩护人成龙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荣、辩护人孙中霞、翻译人员刘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小黑(另案处理)乘肖某某在沁阳市恒源祥羊毛衫店试穿衣服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上衣口袋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
2、2010年10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小黑(另案处理)乘赵某某在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三楼杉杉服装店试穿衣服之机,将其放在店里沙发上的上衣口袋里装的135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艳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共25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起盗窃经过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第2起作案时没有偷到钱。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成龙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且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起盗窃经过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第2起作案时没有偷到钱。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孙中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且第2起盗窃被告人没有偷到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小黑”(另案处理)乘肖某某在沁阳市恒源祥羊毛衫店试穿衣服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上衣口袋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28日我们上午坐汽车到沁阳,我们在沁阳大街转到下午3点多,我们走到沁阳市恒源祥羊毛衫店,刚好看见有一个男的把他的上衣脱下放在柜台上去试衣服,我就上前假装拿了一件羊毛衫站到这个男的旁边挡住那个男的视线,李某某也在旁边帮我拿着挡着这个男的视线,“小黑”就到放衣服的柜台上把那个男的上衣口袋里的钱偷走装到身上就出去了,我俩看见“小黑”把钱偷走了,我俩就把羊毛衫放下,跟着“小黑”就从恒源祥羊毛衫店出来了。我和李某某没有看这次偷有多少钱,钱都被“小黑”拿走了。我们还没有来得及分钱就被抓了,我也不清楚“小黑”拿走了多少钱。
其还供述:“小黑”是我在博爱县城里认识的,当时我看见他在打手语,就知道他是聋哑人,我就上前给他打手语,这样我们就认识了。“小黑”给我说他家是武陟的,但没有给我说是武陟哪个村的。后来我又介绍我村的李某某认识了“小黑”,他真名叫什么,他也没有给我说。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今天上午10点多,“小黑”提出一起到沁阳偷点钱花,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商量去服装店偷买新衣服健全人的钱,并且说好“小黑”负责偷健全人脱下的旧衣服口袋里的钱,我和张某某假装拿店里的衣服看,并用衣服挡住健全人的视线,“小黑”乘机把钱偷走。这样我们就从济源坐汽车到沁阳,我们在沁阳大街转到下午3点多,我们走到沁阳市恒源祥羊毛衫店,刚好看见有一个男的把他的上衣脱下放在柜台上去试衣服,我就和张某某上前假装拿了一件羊毛衫站到这个男的旁边挡住那个男的视线,“小黑”就上前把那个男的上衣口袋里的钱偷走装到身上就出去了,我俩看见“小黑”把钱偷走了,我俩就把羊毛衫放下,跟着“小黑”就从恒源祥羊毛衫店出来了。我和张某某没有看这次偷有多少钱。
其还供述,“小黑”是张某某介绍给我认识的,“小黑”给我说他家是信阳的,但没有说是信阳什么地方的,也没有给我说他的真名叫啥。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0年10月28日下午3时20分左右,我转到沁阳市X路恒源祥羊毛衫店时,就进店里买衣服,在试穿衣服时我将我的上衣放在店里的柜台上,试过衣服后我拿钱去付账时,发现我装在上衣口袋的钱不见了,我就报案了,我被盗1200元现金,有10张100元面额的,剩下的都是零钱,零钱有200元。我发现我的钱被盗后查看了店里的监控,发再有二男一女在我放衣服的地方站过,后来那个穿灰色上衣的青年男子将我衣服里的钱偷走了。
(4)证人肖XX(沁阳市恒源祥羊毛衫店业主)的证言证实:010年10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个中年男子一个人到我店里买羊毛衫,他把他的上衣脱下放在我店里的柜台上,他试了几件羊毛衫,当时店里的顾客比较多,在他旁边也有其他顾客在试羊毛衫,最后这个男的相中了一件羊毛衫,他去柜台把他的上衣穿好,掏钱付账时,发现他的上衣口袋里装的现金不见了,我店里安装有监控,我把监控给他打开看了看,见他在试羊毛衫时,有两男一女三个年轻人在他旁边假装看羊毛衫,一个瘦瘦的穿浅黄某上衣的男孩把他口袋里的钱偷走后,很快剩下的一男一女也跟着这个男孩就走了,看过监控后这个被盗钱的中年男子就打电话报案了。这三个人看样子都是20来岁,女的上身穿黑色衣服,头发不长,那两个男孩,一个上身穿黑色运动衣,另一个上身穿浅黄某上衣。我听说他身上装的1200元现金全被偷走了。我店里的服务员陈X当时也在店里,另外还有不少顾客在买羊毛衫,但这些顾客我都不认识。
(5)证人陈X(沁阳市恒源祥羊毛衫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有一个中年男子一个人到店里买羊毛衫,一开始是老板肖XX在接待他,最后这个男的相中了一件羊毛衫,他付账时,发现他放在店里柜台上的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不见了,老板把店里的监控给他打开看了看,见他在试羊毛衫时,有两男一女三个年轻人在他旁边假装看羊毛衫,一个瘦瘦的穿浅黄某上衣的男孩把他口袋里的钱偷走后,另外的一男一女也跟着这个男孩就走了,看过监控后这个被盗钱的中年男子就打电话报案了。这三个人看样子都是20来岁,女的上身穿黑色衣服,头发不长,个子有一米五多,那两个男孩,一高一矮,高个子上身穿黑色运动衣,矮点的那个上身穿浅黄某上衣。我听顾客说他身上装的1200元现金全被偷走了。
2、2010年10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小黑”(另案处理)乘赵某某在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三楼“杉杉”服装店试穿衣服之机,将其放在店里沙发上的上衣口袋里装的135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从恒源祥羊毛衫店出来,我们三人就往西走来到沁阳市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我们坐电梯来到X楼,我们在X楼的一家卖男装的门店,我看见有一男一女两个健全人在这家门店试衣服,这个男的把他的上衣脱下放在男装店的沙发上,我和李某某就又假装拿了几件衣服站到这一男一女旁边挡住他们的视线,我让“小黑”过来偷沙发上放的上衣口袋里的钱,“小黑”过来偷沙发放的上衣口袋里的钱时,那一男一女发现,“小黑”拍了拍身上表示没有拿他们的钱,然后小黑就跑了,我和李某某被这两个健全人抓住,随后公安人员过来就把我们带走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从恒源祥羊毛衫店出来,就跟着小黑来到沁阳市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我们坐电梯来到X楼,我们在X楼的一家卖男装的门店,我看见有一男一女两个健全人在这家门店试衣服,这个男的把他的上衣脱下放在男装店的沙发上,我和张某某就又假装拿了几件衣服站到这一男一女旁边挡住他们的视线,我就招手叫“小黑”过来偷沙发上放的上衣口袋里的钱,“小黑”过来偷沙发放的上衣口袋里的钱时,被那一男一女发现,“小黑”拍了拍身上表示没有拿他们的钱,然后“小黑”就跑了,我和张某某被这两个健全人抓住,随后公安人员过来就把我们带走了。钱都是“小黑”拿的,还没有给我和张某某分钱,我不知道这两次总共偷有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在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小黑”有没有把钱偷走。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0年10月28日下午3点45分,我在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X楼“杉杉”专卖店买衣服时,我把我装有钱的上衣放在专卖店的沙发上,我在试衣服时有三个年轻人,两男一女厮跟也来到“杉杉”专卖店,其中有一男一女在我跟前假装买衣服,另外一个男的就到杉杉专卖店的沙发上动我的上衣,我看见后就叫我爱人把我放在沙发上的上衣拿过来,我爱人拿过我的上衣就发现我装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1350元现金不见了,这时这三个年轻人正准备走,我和我爱人就撵过去,撵出这家这家专卖店有2、3米远,我和我爱人抓住了其中的一男一女,但动我衣服的那个年轻男子跑了。我随后就打电话报案了。这三个人都是20来岁,两个男的个子有1米7多,跑的那个男的上身穿浅黄某衣服,我们抓住这个男的上身穿黑灰相间的运动衣,留短发。女的上身穿黑色上衣,留剪发头。共被盗1350元,其中100元票面的13张,50元票面的1张。我身上装的钱我爱人朱XX知道。被盗钱的具体位置在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三楼“杉杉”专卖店里,这家专卖店的门头上写的是“鹿王”。
(4)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3点多,我和我丈夫赵某某在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X楼“杉杉”专卖店买衣服,到下午3点40分左右,我丈夫把他的上衣放在专卖店的沙发上去试衣服,这时有两男一女三个年轻人厮跟也到这家服装店看衣服,当时我们也没有在意,我在旁边帮我丈夫看他试的衣服,进来的三个年轻人有一男一女在我们旁边拿衣服看,另外一个男的就到去沙发上动我丈夫的上衣,我丈夫赵某某叫我把他放在沙发上的上衣拿过来,我拿到我丈夫的上衣后,发现他上衣口袋里的1350元现金不见了,这时这三个年轻人正准备走,我和我丈夫就撵过去,撵出这家这家服装店有2、3米远,我和我丈夫抓住了其中的一男一女,但动我丈夫衣服的那个年轻男子跑了。我丈夫就打电话报案了。这三个人都是20来岁,两个男的一高一低,个子都在一米七左右,跑的那个男的上身穿浅黄某衣服,我们抓住这个男的上身穿黑灰相间的运动衣,留短发。女的上身穿黑色上衣,留剪发头。这次共被盗了1350元,其中100元票面的13张,50元票面的1张。
朱XX还证实,今天下午我和我丈夫从家里出来买衣服前,我丈夫把他的上衣换了换,当时我把他口袋里的钱给他掏出来数了数是1350元钱,我随即又把钱给他装到新换的上衣口袋里了。我们从家里出来就直接到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了,我们刚开始试衣服,还没有买东西。所以我知道我丈夫身上装有1350元现金。被盗钱的具体位置在焦作百货大楼沁阳商厦三楼“杉杉”专卖店里,这家专卖店的门头上写的是“鹿王”。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共2550元。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成龙花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孙中霞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第2起没有偷到钱的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郑同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