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谢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女。
原告张某乙,男,系原告张某甲、谢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谢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丙,男。
被告赵某丁,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赵某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下午6点半左右,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罗山城南高速立交桥下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三原告撞伤。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伤后均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元,在诉讼过程某又变更为x.08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我父子已给原告垫付有近x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南高速立交桥下,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致其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3日做出事故认定:1、赵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甲、张某乙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某甲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x.60元(票据两张)。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六周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当日诊断证明载:建议休息治疗四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张某甲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予以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支出拍片检查费用90元,另支付鉴定费用400元。2010年4月25日,原告张某甲在“罗山荣盛大药房”购买拐杖1对,费用为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袁庆枝(系原告张某甲表姐)护理。2010年6月1日,原告的损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张某乙于事故发生当日也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入院前支付医疗费用393.90元(303.90元+90元),住院费用为524.60元。原告谢某某当时检查费用135元,但未入院治疗。原告张某乙也由袁庆枝护理。原告认可被告赵某丙与赵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x元。在诉讼过程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就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后续治疗费、诉讼费)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330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认为过高,100元足够。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4个月误工费,谢某某1天误工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认为张某甲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谢某某并未耽误工作,不应有误工费。
另查明,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张某甲、谢某某均系教师。原告张某甲提供“罗山高级中学校本部”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张某甲的工资表,证明张某甲被扣发四个月绩效工资2400元。原告张某甲父亲张道亚(80岁)系龙山乡X村高湾组村民。张某甲有兄妹五人。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乙(X年X月X日生)系父子关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协议、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南高速立交桥下,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致其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虽辩称张某甲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病历显示原告张某甲确需4个月治疗休息,且其工作单位出具了证明扣发其四个月绩效工资,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1天的误工费,因其未住院仅做了检查,没有误工,其赔偿误工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已就保险赔偿限额外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x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433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2400(6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5261.85元(9567元/年×11年×10%÷2人)、张道亚338.84元(3388.47元/年×5年÷5人×10%),该项合计5600.6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及损伤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x.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8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代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