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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与被告陈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与被告陈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诉称,2011年原告在奉云高速公某整改隧道路面需用水泥,被告陈某通过姜某财、姜某某介绍向原告供应水泥,在原告支付水泥款给被告陈某的过程中,被告陈某又叫原告打款给被告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开户的银行账户上。2011年9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支付水泥款34410元给王某,公某在结算时发现二被告未供给原告该批水泥,多支付了二被告的货款,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该笔货款,但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3441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的差旅费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给付了货款是事实,我的银行卡丢失后,我就借王某银行卡账号在用,其卡上的钱都是我在支取,与王某无关。我和原告之间是先供货再付款,不存在原告多支付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被告陈某不是合伙关系,与原告也无关系。我的银行卡是借给陈某在用,卡上的钱都在他手上,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的诉讼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人陈某芬、张仕屏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支付二被告货款的情况。2、物资调运单25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送水泥339.8吨,应支付货款131880.50元,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3、付款凭证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支付二被告货款166290.50元,多支付被告货款34410元。4、奉节县朱衣派出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双方并不是通过结算后付款。5、车某、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1447.10元。6、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陈某自己是原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被告陈某就是通过其引荐和介绍后,才到原告工地上供应水泥的,被告送水泥到工地时,由被告陈某本人开物资调运单一式四联,原告方的收货人员验货入库后,就在被告的物资调运单上签字,被告将签字的物资调运单其中一联交给收货员,收货员就交给工地负责人,他们如何结算不清楚,后来听说公某给陈某打货款打多了,还专门派人找过陈某,证人为此事也问过陈某,陈某卡丢了。经过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举示的1、2、3、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多给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的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对6证据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陈某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证实原告多打钱给了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1、2、3、4、5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证人对双方进行买卖过程证实的证言,与原、被告所述相吻合,故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王某没有举示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在奉云高速公某朱衣黄井乡分界梁处整改隧道路面工地需用水泥,原告同意由被告陈某供应水泥给工地,水泥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每拉一车某泥到工地,就由被告陈某开具物资调运单一式四联,原告工地上的管理员叶兆武、姜某某等人验货入库后,就在被告陈某开具的物资调运单上确认签字,然后收回物资调运单的其中一联,另三联由被告本人保管,物资调运单上载明有日期、品某、发货地点、送货地点、数量等。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被告给原告工地供应水泥25车某339.8吨,被告给原告开具有物资调运单25张,其中4月29日至5月15日期间的11张调运单上注明了水泥单价,价格每吨385元、400元不等,共计60968元;5月16日至8月28日期间的14张调运单上未注明单价,水泥价格不明确。双方的付款方式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不定期的向公某口头告知已购水泥数量和应支付被告的水泥款,公某就直接通过银行按照工地报告的金额,汇兑给被告陈某。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芬于2011年5月3日至7月8日期间,通过中信银行电子转账给陈某在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个人账户上现金六次,共126700.50元;委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鼎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9月6日、9月7日通过电子转账,向被告陈某提供户名为王某的农行账号上打款两次,共39590元,合计金额为166290.50元。2011年10月,原告工地管理员将物质调运单交回公某进行账务核对时,发现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货款是131880.50元,实际支付166290.50元,多支付了货款3441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货款,但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3441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的差旅费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给原告工地供应水泥,原告收到水泥后支付货款给被告陈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依照口头约定各自履行了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在买卖过程中多支付了被告货款,并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否认该事实存在,辩称原告未将物资调运单全部提交,隐瞒了被告的供货数量,且水泥最高价格达到过每吨450元,被告对此主张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最高价格450元/吨属实,原告应给付的货款仅为152910元(450元/吨×339.8吨),而不是166290.50元,故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金额是否为34410元,从原告举示的物资调运单显示,水泥单价因时而变化,不是固定的,因被告卖给原告的339.8吨水泥中有184.5吨价格不明确,无法确定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水泥款的具体金额。依照法律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未注明单价的水泥价格,应为双方交易时的最高价格400元/吨,184.5吨水泥价款应为73800元(184.5吨×400元/吨),原告应该给付被告339.8吨的水泥价款134768元(有单价的60968元+无单价的73800元),而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水泥款166290.50元,多支付了31522.50元(166290.50元-13476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证据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具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陈某自认被告王某只是将银行卡借其使用,并不是合伙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多支付被告陈某货款,是原告自己工作上疏忽大意造成,而并非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和赔偿原告差旅费的请求,有违公某合理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第某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退还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多支付的货款31522.5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交纳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负担30元,被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之金额在支付案款时直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毛嘉陵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某十二条(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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