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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店乡常某村民委员会与常某丙等六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潘店乡X村干部。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系被告常某辛之妻。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店乡X村民委员会与六被告常某丙等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潘店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13、14日分别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店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常某乙,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常某庚,常某辛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六被告系我村村民。2009年9月,我村东北地有10亩地承包到期,六被告未经村集体同意,将其中8.4亩强占耕种,户均1.4亩,严重侵害了村集体权益,村委会多次找其做工作,六被告至今也未退,请求判决六被告返还非法侵占村集体土地8.4亩,赔偿经济损失x.68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持有的法律凭证。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潘店乡X村委会虽起诉六被告返还强占的村集体土地,但其未提供不动产证书或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且六被告不予认可。六被告认为争议地应属潘店乡X村第一、二、三村X组所有,其占地即便属强占,占的也不是原告管理的常某村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故原被告争执地产权不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常某庚、常某辛的起诉

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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