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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郑某、谢某、姚某乙、姚某乙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汉族。

原告郑某,女,汉族。

原告谢某,女,汉族。

原告姚某乙,男,汉族。

原告姚某乙某,男,汉族。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姚某乙某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满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姚某甲、郑某、谢某、姚某乙、姚某乙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郑某、谢某、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乙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郑某、谢某、姚某乙、姚某乙某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栾川县X镇路段与姚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姚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川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王某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姚某甲、郑某、谢某、姚某乙、姚某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家属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718.19元。

3、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姚某甲死亡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9元。

4、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及黄庄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姚某甲一共兄妹六人。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增加的请求数额不予认可;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栾川县X镇路段与姚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姚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川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被告王某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1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是死者姚某甲的父亲,现年87岁,农业户口。原告郑某是死者姚某甲的母亲,现年81岁,农业户口。两人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谢某是死者姚某甲的妻子。原告姚某乙、姚某乙某是死者姚某甲的儿子,两人均已成年。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永安公司不知情,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后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原告作为死者姚某甲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轻型自动货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姚某甲和被告王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死者姚某甲的丧葬费为: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原告姚某甲、郑某年龄均超过75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因二原告共有6个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5年×2人÷6人6137元。死者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x.6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718.19元。因姚某甲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8.19元,共计x.1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乙某与被告王某在栾川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已按协议履行了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甲、郑某、谢某、姚某乙、姚某乙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郑某、谢某、姚某乙、姚某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姚某甲、郑某、谢某、姚某乙、姚某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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