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两当县X乡,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
被告上海X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X。
原告杨X与被告上海X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杨X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电路设计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正后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每月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08年10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让原告回家并于同日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工资4500元。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上海X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上海X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暂欠员工杨X工资肆仟伍佰圆整。”之后,因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档案机读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45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拖欠工资计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