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2日4时许,在本区X镇X路某号上海某墙体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借宿时,趁被害人谢某熟睡之机,窃得谢某现金人民币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诺基亚N78型手机一部(价值1,430元)及谢某停放在该公司车棚的王野牌50QT-7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20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所作的陈述;监控录像、手机短信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