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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曾用名叶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莲,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某、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2003年4月14日晚,在被告高村乡第一初级中学当保安工作人员的王某锋致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范围,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鉴于当时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伤情未愈,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无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自判决后至今,原告仍一直在病痛折磨中度生,虽家庭经济拮据,但一直未放弃治疗,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判决至今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7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辩称:原告叶某甲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已经被告多次积极治疗,已经痊愈,根本无需后期治疗,并对之前的各项费用答辩人按照判决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况且原告叶某甲对案件的发生主观上某严重过错,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03年4月14日事件发生后,被告先后多次派老师陪同原告到各地积极治疗,并支付相关的治疗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2003年4月15日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鼓膜内窥镜下修复术,2004年10月26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耳内镜窥视原告的左耳鼓膜已痊愈,之后又在多家医院的检某结果也均显示原告的左耳鼓膜已愈合,各项指标都已恢复正常。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在医学上某是一个轻微的疾病,况且在多次的治疗中,原告也从未因此而住过院,但原告每次都这样大动干戈到各地检某,在检某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医生开药,被告也一直尽量满足原告的治疗要求。时隔8年,原告又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就医治疗,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更对原告的起诉动机深表怀疑。原告对该事件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4月24日,事发时正值非典时期,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发现原告在教室外逗留,上某询问情况,原告称其不是学生并不服从管理。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依照学校的规章制度来维持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本身没有任何过错责任,相反却正是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最终促使了该事件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后续治疗至起诉时均已超过一年,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晚,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的保安王某锋(临时工)在本校巡逻时发现站在教室外的原告叶某甲,当时叶某甲否认是该校学生,王某锋与原告叶某甲发生争执,在撕拉过程中,王某锋用手打叶某甲两耳光,致该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校方积极随同叶某甲父亲给予其治疗,期间费用被告已承担。2004年10月26日宜阳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耳内窥镜示:叶某甲左耳鼓膜愈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范围。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宜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叶某甲经济损失1019.7元(已履行),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某甲诉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无发生,等产生后另行起诉。后原告于2007年5月2日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检某、挂号费计117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到山西省运城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入某诊断为:①神经性耳鸣;②感音神经性聋。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6279.92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避免不良因素刺激。后原告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即诉入某院。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的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甲神经性耳鸣住院用药的合理性与检某用的合理性进行书证审查鉴定,该所受委托后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叶某甲在运城耳鼻喉医院发生的药物、辅助治疗及检某用针对神经性耳鸣、感音神经性聋两项入某诊断具有合理性。

上某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洛鑫正司鉴所(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在运城耳鼻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病历、入某、出院证、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检某单据、购药费单据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的工作人员王某锋,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殴打致伤原告,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认定。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接受保安询问时否认其是该校学生,引起双方争执撕扯,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鉴于案发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过错程度显著轻微,依法可不予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叶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396.92元、误某1358.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住宿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339.32元。

二、上某损失限被告宜阳县X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宝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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