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1974年10月10出生某。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区X路丹尼斯商场门前以五千元的价格从一名叫“玉国”(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十五克、麻古五十粒。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区X路丹尼斯商场门前再次以五千元的价格从“玉国”手中购买冰毒十三某、麻古二百粒。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街浣溪沙宾馆门口,将五百元的毒品卖给刘怡。
3、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街浣溪沙宾馆门口,将五百元的毒品卖给刘怡。
4、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街浣溪沙宾馆门口,将五百元的毒品卖给刘怡。
5、2011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贸易大厦南边的教堂门口附近,将五百元的毒品卖给刘怡。
6、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街浣溪沙宾馆门口,将五百元的毒品卖给毋某某。
7、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区X街同一首歌KTV附近,将五百元的毒品卖给毋某某。
8、2011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路焦作市X路局南侧的一个垃圾中转站,将五百元的毒品卖给毋某某。
9、2011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街浣溪沙宾馆西侧路边的书报亭门口,将二百元的毒品卖给郜静栻。
公安民警于2011年6月10日12时许在焦作市X区粤海国际大酒店X号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12包毒品、家中查获15包毒品,总重26.8克。经鉴定,毒品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家中搜出的两包内检验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毋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被告人王某身上和家中搜出的毒品尚未贩卖,系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