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二子,有了第二个孩子后,我们便一起外出打工。在外期间我们经常生气、吵架。从2009年7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份,原张某乙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丢失。2000年农历1月7日婚生长子刘某龙,2002年农历10月20日婚生次子刘某龙,现婚生二子均在被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常年分居。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多年。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多年,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本案暂不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某乙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