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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略)马尾区X镇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5时许在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窃取李某某背包一个,包内有x牌移动电话一部、艾利和牌数字音频播放机一台、SONY牌录音笔一个、SD存储卡一个、中兴牌无线数据终端一个、x牌U盘一个、支付盾一个、招商银行U盾一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3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滞留机场期间被抓获,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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