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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双新、王彦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m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孙国营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其钢结构加工业务承包给孙国营。同年9月,被告李某开始跟随孙国营在原告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同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原告工作人员开航吊车将钢架碰倒,被碰到的钢架将被告砸伤。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钢结构加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国营,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被告李某,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则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钢结构网架加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国营,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相关规定,对孙国营招用的劳动者李某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通力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毕传武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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