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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被害人孙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被害人孙某甲之母。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套牌农用三轮车,于2008年4月7日15时许在益阳市X村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撞倒并碾压同向步行的小学生孙某甲谋,致孙某甲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徐某乙诉称,被告人谭某交通肇事致其儿子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套牌农用三轮车,在益阳市X村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撞倒并碾压同向步行的小学生孙某甲谋,致孙某甲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谭某弃车逃逸。此事故中,被告人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谋系农业户口,列入赔偿范围的有:丧葬费x.6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6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2、证人徐某丁、雷某证言证明了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他们打电话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谋负事故次要责任。

5被告人谭某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逃逸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被害人孙某甲谋均系农业户口,孙某甲谋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孙某甲谋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谭某赔偿的相应部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超出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由被告人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74元(x.6×9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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