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8月6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朝丰家园东侧河边,盗走北京斌奎圣马某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铁卡子27个,铁架子2个,铁管20根,方管26根(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48元)。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鲁颜平、张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