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海鹏犯盗窃罪、黄某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23日以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提高为由,将被告人张海鹏、黄某礼撤回起诉。我院经审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对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中犯盗窃罪的张海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黄某礼二被告人撤回起诉。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与董云飞(另案处理)、包家坤(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乡县X镇X村张广礼的养鸡场,由包家坤负责望风,梁某、董云飞从该养鸡场东屋内盗窃现金2400元。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与张海鹏预谋后,到新乡县X镇X村一棋牌室,由张海鹏负责望风,梁某将杜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找黄某礼让其帮助销赃,黄某礼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梁某将该车卖给何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842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董云飞预谋后,到新乡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自己家超市门前的三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65元。
200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新乡县X镇X村,将杨某某停放在该村光线网吧门口的五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与董云飞预谋后,到新乡市红旗区X乡X村,将袁会霞停放在该村村民尚阳家中的太阳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与董云飞(另案处理)、包家坤(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乡县X镇X村张广礼的养鸡场,由包家坤负责望风,梁某、董云飞从该养鸡场东屋内盗窃现金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及其他人将2400元全部退还,但其中被告人梁某退赃800元。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与张海鹏预谋后,到新乡县X镇X村一棋牌室,由张海鹏负责望风,梁某将杜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二人找黄某礼让其帮助销赃,黄某礼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梁某将该车卖给何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842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与董云飞预谋后,到新乡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自己家超市门前的三星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65元。
200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新乡县X镇X村,将杨某某停放在该村光线网吧门口的一辆五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与董云飞预谋后,到新乡市红旗区X乡X村,将袁会霞停放在该村村民尚阳家中的太阳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64元。
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尚xx等人的证言;失主张广礼、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