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晚笫易纾孛喠▓恚噶Π泶├冢霸已湔雅掠盐艏币⑹址幌Ρ撕跞裢涡蕴涠雅杏独谐螅绾孛喠缊跫渫⒙拧阏⒈巍阉羌⑿纭疵昀⒂睢蓝ㄔ砭噶Π泶├龋说希礁竦暽騑渍鞴绞陆逦粞挠氐μⅲ址跸裢涡谔嗽Υ却『破欤炙境誓缘醵裢涡疤浼吠穆坏姹烁匀≌薪剐蚺4蟆鹾裢涡蛱绱暗婊⒛酢剂勒群说匀鹤饧茉故蚺拇榈銮ⅲ氩撬济ㄔ诙裨暽W镇东大小学门口见面。此时,苗某垎、王某乙、张某丙、宋某某、苗某丁、杨某某等人也刚好下山,在东大小学门口与王某涛、赵某甲及王某涛纠集的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相遇。王某涛认出苗某丁是殴打自己的人员之一,即持砖块朝苗某丁的头部砸去,后被告人赵某甲也持砖块砸向对方并上前同对方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对方的苗某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涛捅死,将赵某甲和韩某某、刘某某捅伤,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也将对方的苗某丁打伤。经鉴定,韩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甲和苗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垎、王某乙、张某丙、宋某某、苗某丁、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方文豪、赵某戊、张某己、温某庚、温某辛、王某壬、苗某癸、李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工具砖块的照片,伤情鉴定,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王某涛遭受殴打后纠集人员与对方殴斗而积极参加,在殴斗中,其持砖块砸向对方,并与对方人员相互殴打,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赵某甲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讯时才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不具备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