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24日。
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牛某某以承接工程为由借原告宋某某1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7年1月23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牛某某欠原告款10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月23日,原告经段松奎、崔玉萍介绍,被告以接工程为由借原告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州公司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牛某某,2007年1月23日。”另外崔玉萍、段松奎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条上签字,并注明“此款作为承接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楼前期费用(顶押金款),如合同签不成原款退回,如不及时退款,借款人愿以本人三室一厅房产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