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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樊某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李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在宁远一超市打工相识,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经常被打得全某青紫,今年3月9日,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地用菜刀将原告的左手臂砍伤,加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当着原告的面承认自己已有第三者,自从两小孩出生至今,被告从来不带养,对两个小孩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两个小孩全某原告及家人寒心茹苦地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再无合好的可能。因此,特具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樊某琪、樊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及教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樊某的身份。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在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皮肤裂伤的事实。

被告黄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樊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X号是公安机关和婚姻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8月份,原、被告在宁远一超市打工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4月2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樊某琪,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俩个小孩出生后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亲抚养和带养,2010年后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团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从而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因此,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前在一起打工,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了一儿一女,家庭幸福较为美满,但被告在2010年出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相互沟通很少,导致原、被告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又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黄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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