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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霍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霍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3日19时3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某到牛店华豫煤矿东路段时,与安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公路上停放追尾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全身多处受伤,送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8月22日,新密市交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安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密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伤情;

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

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诊断检查费用;

5、河南赛思口腔医院初诊病某一份、治某、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牙齿受伤并安某费用;

6、王某乙驾驶证、行某、营运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王某乙从事交通运输营运行某。

被告霍某对原告所诉某实予以认可。称被告安某驾驶的车辆是本人的,车辆投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是合同关系,本案不宜审理,如审理应按合同规定处理。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9时3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某到牛店华豫煤矿东路段时,与安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公路上停放追尾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后送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医疗费为x元。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x元、伙食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某210元,各项费用共计为x元,扣除本人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另查明,被告安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系被告霍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辆原来牌照为豫x,2010年底过户时牌照变更成为豫x。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原告父亲王某乙从事交通运输营运行某。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公安某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护某1676元,考虑到原告王某甲是未成年人,受伤后需要相应的照顾,且符合国家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1676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即17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某偿,对其他费用不予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某1676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7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71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各项费用共计x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履行某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刘晓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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