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辩护人赵某,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携带钢丝绳、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城市X镇、条某、安徽省萧县等地,盗窃农用车、吊车等车辆共4辆,价值约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韩XX、纵XX、夏XX的陈述、证人李某、李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参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赵某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某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