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10日,汉族,公务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毕某,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满族,巴东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借款31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偿,现在被告不知去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毕某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100元的事实。
被告毕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毕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10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因被告毕某外出不知去向,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1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毕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可随时向被告毕某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毕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