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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8日8时许,王某甲骑一辆小型电动车沿北大街右侧行驶,在北大街X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王某乙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从侧面撞击,致使原告被撞出两米之外,左脚流血不止,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骨科诊断,造成原告左足踝部皮肤挫伤7cm,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及左大腿出现多处皮肤瘀斑,左关节因痛拒动。后经许昌市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不积极配合,以自己没钱和保险公司赔付等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0.51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2899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拖车停车费90元等共计x.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付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拖车停车费、交通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在许昌市X路X街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甲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医疗费4690.51元。王某甲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孔培源护理。孔培源月均收入2072.21元。王某甲花交通费280元。王某甲的月收入5000元。原告王某甲支付拖车停车费90元。

豫x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完税证、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赵某彬应承担原告王某甲所受损失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乙所驾豫x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医疗费4690.51元、误工费(5000元÷30天×66天)x元、护理费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52天)520元、营养费(10元×52天)520元、交通费280元、拖车停车费90元等共计x.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不再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医疗费4690.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80元、拖车停车费90元等共计x.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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