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区上海市X街“李某”专卖店内,将受害人马X背包内的棕色折叠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73元、3张银行卡及身份证1张。当行至上海市X街万佳量贩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受害人马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李XX、邱X、武X、陈XX出具的跟踪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证人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