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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孟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孟某在本市X村将孙XX的阳光铃木小帅哥二代48CC型燃油助力车盗走,车价值1875元。随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孟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孟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二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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