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付X号。
负责人:徐某甲。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站。
负责人:徐某乙。
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偃师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6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对本案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除了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理由外,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纠纷,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规避管辖,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洛阳分公司和根本没有营业执照的偃师市收费站作为被告;三、被上诉人采取起诉撤诉、再起诉再撤诉,甚至“拆整为零”的方法规避管辖。综上,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偃师市X乡,属于偃师市X区,故偃师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铁林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