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1元,因此产生租赁费,除此之外,原告又派工人给被告搭架子等又产生人工费13000元,被告在租用时原告对材料进行维修,又产生维修费,被告还钢管差1392.6米、差扣件930个,又产生材料赔偿款,合计被告欠原告62699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XX给付原告杨某钢管、扣件租金6213.76元,钢管、扣件赔偿款42255元,人工费13000元,维修费1230.24元,合计62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XX承担。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杨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陈XX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租金价格、维修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维修费一次性0.1元/米,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01元,维修费一次0.1元/米;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时间从2011年2月16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办理结算时为止;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事项中押金约定:乙方在租赁时应付物资总额的20%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收据为准),还货时结算所有应付款后退还押金,在租赁期间,押金不作抵扣租金;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物资损坏赔偿计算:1、扣件螺栓不能使用的赔偿1元/颗,扣件不能使用或丢失的赔偿8元/个,坏扣件可3个算1个收回,钢管破裂、卷某、丢失、严重变形的(变曲、扭扁壁一处扣0.5米或不予收回)每米按25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分九次将钢管7292.4米、扣件5010个租赁给被告陈XX使用,被告陈XX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分五次还给原告杨某钢管5899.8米、扣件4080个,被告陈XX归还的租赁材料中,差钢管1392.6米,价值34815元,差扣件930个,价值7440元,合计差租赁材料价值42255元。未还回钢管产生的租金为1392.6米×0.012元×238天(2011年4月28日-2011年12月21日)=3977.26元,未还回扣件产生的租金为930个×0.01元×238天(2011年4月28日-2011年12月21日)=2213.4元,合计产生租金为6190.66元。租赁期间钢管产生维修费7292.4米×0.1元/米=729.24元,扣件产生维修费5010个×0.1元/个=501元,共计产生维修费为1230.24元。上述款项,被告陈XX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杨某,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XX给付原告杨某钢管、扣件租金6213.76元,钢管、扣件赔偿款42255元,人工费13000元,维修费1230.24元,合计62699元,同时要求被告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XX给付人工费13000元,但审理中未举示应由被告陈XX给付人工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的陈述,原告杨某举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九份,收货单五份,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使用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但审理中查明被告陈XX应支付的租金为6190.66元,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XX支付租金621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陈XX支付给原告杨某租金6190.66元;被告陈XX归还的钢管差1392.6米、扣件差930个,价值42255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XX赔偿,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XX给付毁损的钢管、扣件赔偿款42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给定,被告陈XX应支付维修费1230.24元,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XX支付维修费123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XX给付人工费13000元,但审理中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XX给付人工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杨某钢管、扣件的租金6190.66元、毁损的钢管、扣件赔偿款42255元、维修费1230.24元,合计49675.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陈道兵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