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洋县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礼泉县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鼎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晁某、西安鼎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鼎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刘某、晁某、西安鼎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带领工人为三被告承建的位于内蒙古乌审旗的长庆油田采气三厂项目部综合办公楼履行部分劳务工程,经决算,截止2009年6月,已完成x.95元的劳务工程量,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部分劳务费,现仍拖欠x元未付,经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刘某辩称,其系被告西安鼎正承建的内蒙古乌审旗的长庆油田采气三厂项目部综合办公楼项目经理,被告晁某系其雇佣的看管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晁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有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完成,现认为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晁某辩称,其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工地看管人员,并不知道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西安鼎正辩称,其承建内蒙古乌审旗的长庆油田采气三厂项目部综合办公楼工程,被告刘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晁某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工地看管人员。被告晁某在未征得其及刘某同意下,私自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其核实,并仅欠原告x.63元,并应扣除原告质保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鼎正承建位于内蒙古乌审旗的长庆油田采气三厂项目部综合办公楼工程,被告刘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晁某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工地看管人员。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5月9日,被告晁某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金额为x元。2009年6月9日,被告晁某给原告出具《赵某兴装车》计3大车、15小车,大车每车400元、小车每车200元,金额为4200元。同日,被告晁某给原告出具原告所干26项工程的价目单,共计x.06元,已支付8246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晁某向原告出具《乌审旗工地存在问题》“①粉刷女儿墙以下363每平方8元②粉刷难度大外架1000元”并注明“给以上两项,证实后给以解决”上述单据均加盖有西安鼎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气三厂项目部公章。原告在施工期间与其妻李红侠及其工友白建民以借款、生某、工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x元;2008年5月24日被告刘某给原告之妹赵某华汇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妻李红侠及工友白建民领款数额,并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给其妹汇款2万元属实,其后给被告补打了时间为2008年5月24日的领款2万元的领条,该汇款2万元已计入其领取的x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工程款x元。被告认为2009年6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中,吊洞、切某、补消箱工程并非原告所干,因此原告不应领取这部分工程款;另在该结算单中的打扫卫生某项,本属原告份内工作,不应再另行支付费用;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中已注明须证实,现还未经查证,故该款不应支付。现其仅欠原告x.63元,并应扣除原告质保金2万元。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晁某出具的结算单、原告及其妻李红侠、工友白建民领款、借款的条据、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西安鼎正承建的内蒙古乌审旗的长庆油田采气三厂项目部综合办公楼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被告刘某系被告西安鼎正的项目经理、被告晁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工地看管人员,故被告晁某出具的结算单应为职务行为,由被告西安鼎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晁某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西安鼎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气三厂项目部公章公章的结算单,被告西安鼎正即应按照结算单所核算款项向原告清结劳务费。原告及其妻、工友在被告处领款,原告现均已认可,故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向原告之妹赵某华汇款2万元,原告认可,但称已给被告补打了领条,该款不应另再计算。被告提供的该汇款凭据上由其自行注明“洋县粉刷欠条等”,结合被告在他案中给原告汇款后,原告未再出具领条,被告亦未有注释的情况,原告所述属实,该2万元应已计入原告及其亲友出具的领条中,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9年6月9日结算单上吊洞、切某、补水箱工程非原告所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及此三项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9年6月9日结算单中打扫卫生某项,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称不应另行付款与其以前已付款行为相悖,故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2009年6月15日的结算单,系由被告出具,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查证不属原告完成工程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原告质保金一项,因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鼎正建设集团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剩余工程款x.06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137元,其余2500元由被告西安鼎正建设集团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