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木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巩义市格兰大酒店门前,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XX二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郑某身上查获交易的现金400元,在张XX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并在现场扣押郑某扔弃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和红色片状可疑毒品十四包。经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从郑某卖给张XX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0.36克;从现场扣押的七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0.87克;从十四包红色片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12.3克。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巩义市格兰大酒店门前,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XX二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郑某身上查获交易的现金400元,在张XX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包,并在现场扣押郑某扔弃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和红色片状可疑毒品十四包。经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从郑某卖给张XX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0.36克;从现场扣押的七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0.87克;从十四包红色片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重1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郑某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从他人处非法购买毒品,并将部分毒品转卖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当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卷移交作案工具黑色步步高V303手机一部、黄色芙蓉王烟盒一个及蓝色方形塑料袋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某聪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