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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剑峰,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7时15分,原告刘某某与同事吴梅荣骑车行至泰山路X路口东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雷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报警,该单位出具告知书,要求其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原告在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25元,出院时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上称:“1、继续院外治疗;2、一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3、后期功能锻炼;4、需二次手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雷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该次事故没有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有力的证据证明对方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应负共同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有1、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院费x.25元中部分不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应认定花费了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该误工费计算方法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每月工资6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7个月零21天,原告请求按6个月计算应予支持,该误工费应为36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某英为市钢厂职工,护理费应由x元全年÷365天×11天=748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6、营养费10元/天×6个月=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年×20年×10%=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丁扶X年X月X日生,已76周岁,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其有子女6人,其抚养费应为8837元/年×5×10%÷6=736元;原告之子周磊X年X月X日生,其抚养费应为8837元/年×2×10%÷2=883.7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为5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请求x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95元。被告雷某某承担50%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再承担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有关费用合计x.5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7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620元。

雷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无过错,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原审多次开庭程序违法,原审司法鉴定违法,赔偿各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的,也是双方同意的,赔偿金额的计算也是按规定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和处理,但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相互指责对方应负事故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身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雷某某诉称“自身无过错,不应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原审诉讼过程中,为确定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刘某某)所受损害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并无违法之处,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所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项目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在项目认定、计算依据和方法及最终数额的确定之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诉称“赔偿金额计算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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