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子冉某,从巫溪县X镇X街X街水洞子路口时,被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向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x/x;随即提取向某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某定中心鉴定,从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1mg/x,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液提取笔录、血液鉴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某冉某、蒋某、蒋某某的证某,被告人向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酒精测试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某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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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文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