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闫军景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张艳宾驾驶原告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沿中间车道(单向三车道)行驶至美景嘉园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沿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豫x(临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艳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由张艳宾负责修复双方车辆,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共垫付配件及维修费x元,后向被告理赔遭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进行了核损,两部车辆共换件66项,维修16项,损失共计x元,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符;二、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费发票(维修费)上张某某的名字不一致;三、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对原告不公,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告同意以重新认定的责任比例负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张艳宾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豫x(临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艳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主持调解,由张艳宾负责修复双方车辆,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对上述车辆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车辆修复增值费发票及证人张某、梁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定损单、结算清单及车辆损失确认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告公司人员证人张某及时勘验事故现场,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合理,对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驳回被告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请求。关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上张某某名字不一致的情况,经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梁某出庭作证,均证实是维修厂失误造成,故本院对张艳鹏与原告张某某系同一个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与被告核损不符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超过了被告定损的数额,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更换的汽车部件与被告核损的部件一致,故此,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认可的定损数额x元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张某某对其豫x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