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常某某因与寇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寇某某系史某某二嫂,史某某曾多次向寇某某借款,2002年11月史某某称和妻子去西安做生意需要资金再次向史某某提出借款x元。2002年11月2日,寇某某给史某某现金x元,同时经双方算账以前史某某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为x元,同日史某某为寇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寇某某现金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x元〉〈月息6.3‰〉史某某2002.11.2日。”后经多次讨要,史某某未予归还,史某某之兄史某超曾数次到西安找史某某要求其向寇某某归还此款。2007年8月经史某超、王安超调解,史某某承诺还款,但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借寇某某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其依法应予归还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史某某借款用于在西安做生意,常某某共同参与在西安的经营且其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史某某辩称没有向寇某某借款且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的意见,因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其字体样本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史某某、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寇某某x元及利息(月息6.3‰,自2002年11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史某某、常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720元,由史某某、常某某负担。
宣判后,史某某,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没有向寇某某借钱,该借条并非史某某所写,一审认定借条为有效证据,明显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寇某某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2日史某某向寇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清楚,本案有借条为证。史某某、常某某上诉称没有向寇某某借款,该借条不是史某某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也未提供其字体样本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其诉称无法采信。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史某某、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