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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马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社花,系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社花、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母于1999年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在原告四岁时,他们协议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不亲自抚养,让伯父养了一晚上,原告的母亲又将原告带回抚养近十余年。2009年春节期间,由于母亲抚养压力较大又无住房,向被告提出要抚养费,后经同学调解,被告答应抚养原告。等到他家后,被告整日对原告冷漠,原告见到被告心有恐惧感,不敢与他沟通,被告经常找理由打骂原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并多次驱赶原告离开。2010年1月30日晚上,原告在被告逼迫立下“自愿离开被告家,今后的事情不用他管”的字据后自行离开被告家。自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让拿衣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并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抚养权与其母亲协议归我,我有抚养原告的权利,我本着有利于原告成长、便于管理的原则,尊重原告的意愿,同意其随其母亲生活,由于我再婚后又有孩子需要抚养,有父母需要赡养,我尽最大努力拿出我工资的22%-23%作为原告的抚育费。但有权要求原告在假期、星期天来我家生活。原告应告知我其住所地及所学习的学校,如果我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我有权拒付抚养费;我原告办理户口不是我一个人的事,我只有协助办理户口的义务。

审理查明:1999年8月11日原告母亲马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在户部寨乡司法所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其母放弃抚养费。2002年8月16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户部寨乡司法调解中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某甲自2002年8月16日起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女方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壹万元等。该协议履行几天后原告又随其母生活,2009年1月20日经人从中说合,原告又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30日晚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又回到其母身边,并于2010年3月4日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陈某乙月工资1483.5元;对于原告户口办理问题,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商定:户口由原告方负责办理,被告自愿承担办理费用一半900元,现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虽曾于2002年8月16日协议原告由其父抚养,但协议履行几天后原告又随其母生活。现在原告已超过十周岁,本人强烈要求随其母生活,被告亦同意原告的选择,且原告的母亲愿意抚养原告,故原告要求由其母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当承担原告的部分抚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绩效工资,经法院调查今年尚未发放,且是根据个人的德、能、勤、绩进行分配,标准不固定,故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x元(1483.5元/月×25%×72月)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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