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户籍地永州市X村X号,现住永州市X区XXXX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XX居委会X号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址同被告XX,系被告XX的丈夫。
,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子仁于2011年1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成杰出庭担任记录。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1999年5月份,被告XX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0年10月18日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10月18日被告XX出具的借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成立。
被告XX、XX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XX因家庭需要,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1999年借XXX人民币8000元是实,等以后经济条件好点再还。此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又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X就被告XX在与被告XXXX婚姻关某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柏子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