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10)岳中确字第X号
确认申请人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岳阳市XX。
确认申请人龚XX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岳阳市XX业有限公司与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的(2006)楼执字第64-X号《拘某决定书》并对其实施拘某、使用警械违法,侵犯了其人身权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贺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霞、陈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举行了听证,确认申请人龚XX,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蔡学谦、周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确认申请人龚XX诉称,2008年6月10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将我追加为被执行人,我对此裁定不服,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09年3月12日以(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驳回我的执行异议。我于2009年3月19日收到该裁定书后已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而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异议期内以我有能力而拒不履行(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为由对我下达了(2006)楼执字第64-X号《拘某决定书》对我实施拘某,并对我强行使用手铐,构成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我拘某、使用警械违法。
本院查明,2005年11月22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危X偿还岳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x.00元。2006年1月16日,岳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4月6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龚XX与危X离婚,危X欠岳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x.00元,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008年6月10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龚XX为被执行人,对危X所欠岳阳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XX不服,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09年3月12日以(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龚XX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3月16日送达龚XX。2009年3月23日,龚XX到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承办人办公室,看到执行案卷中有一份《拘某决定书》,误认为是将要对其拘某,要求看案卷,承办人不允许龚XX看,龚XX于是情绪激动,与承办人发生冲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遂以龚XX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以(2006)楼执字第64-X号《拘某决定书》,对其作出拘某十五日的决定。2009年3月24日龚XX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检讨,承认其在昨天与法警发生冲突和争执错误,并请求执行和解。当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也作出书面承诺,龚XX回单位后一定对其加强教育。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遂解除了对龚XX的拘某。2009年7月30日,在本院纪检监察室、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纪察监察室的参加下,龚XX与岳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岳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同意x.00元了结危X欠款一案,龚XX承诺撤回对此案的复议及本案有关的其他异议。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纪察监察室主任代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向龚XX表达了歉意。
本院认为,龚XX对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驳回龚XX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申请复议期内,不能确定龚XX为被执行人,龚XX拒不履行(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事由不能成立,而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申请复议期内却以龚XX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06)楼执字第64-X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06)楼执字第64-X号《拘某决定书》并对龚XX实施拘某,是错误、违法的。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辩称拘某龚XX是因为龚XX在法院吵闹,扰乱了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由于工作的疏忽,将拘某的理由表述错误。但该答辩意见不能推翻其作出的(2006)楼执字第64-X号《拘某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岳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与危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3月23日以(2006)楼执字第64-X号《拘某决定书》对龚XX实施的拘某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李明霞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碍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某、拘某、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