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晰(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云煤一矿对面的手机店内,以欲购买手机要试看像素为由,将一部黑色直板CECT手机拿出店门后旋即骑摩托车逃离,抢后手机韩某某留为自用而后丢失。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经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主动退出赃款1200元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孙xx陈述,证人贾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书,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庭审中认罪,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1200元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