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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水泥销售门市。2000年被告从我处购买水泥欠款28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应当还,那是给公安局建看守所、拘留所时用的原告的水泥,2000年看守所、拘留所竣工时,我给她1600元,她嫌少,没有要。可现在公安局没有给我钱,我无能力偿还,等我给公安局要了钱就还给她。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张某某在承包濮阳县公安局看守所建筑工程时购买原告王某某的水泥欠款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给原告换条后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而未付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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