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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的衣服拿走、损坏,并将原告收藏的贵重物品非法据为己有,致使原告个人物品损失价值达4万余元。被告得知原告要起诉离婚,将双方共有的以被告名义在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的股份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路的底层商业用房均低价转让。双方感情破裂,是因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个人损失4万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1988年结婚,到现在已经20多年,孩子也20岁了。双方都是再婚,被告对原告家人的关系也是比较好的。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出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和原因,从诉状中表述的都是对财产分割的表述。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二、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00万元不属实,双方都是工薪阶层,原告陈某的300万元共同财产是怎么挣来的,这个不符合事实。三、原告主张丢失的物品和物品损失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四、对于这次离婚诉讼,也不是由于原、被告感情破裂而提起的。而是因为原告与一个年轻女孩有不正当关系,但是因为双方都是再婚,为了维持这个家庭,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这个行为,请求法院能够给这个家庭一个机会。被告认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双方矛盾是可以化解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1987年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0年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年。结婚多年来,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生活不检点产生隔阂,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

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诉讼中曾表示过同意离婚的意思,后又变更为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子也当庭请求能够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庭审中,9名人民陪审团成员参与庭审,人民陪审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属再婚,现已结婚22年,婚后有共同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讲,为了给孩子一个安定、舒适的生活环境,父母双方都应负起责任,共创和谐家庭,故不支持原、被告离婚。

双方均认为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对对方所称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是双方结婚时间长达20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陈某的事实。诉讼中被告虽然曾表示过同意离婚的意思,后又变更为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与原告陈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化解矛盾。对于原告陈某某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结合人民陪审团评判的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做和好工作,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上述,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蔡玉琳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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