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2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在义马市X路中段“艺术人生”KTV歌厅内,被告人段某某酒后因与被害人黎某某言语不和,指使被告人范某某、王某冰(未满十六周岁)、赵某臣(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持多把管制刀具对被害人黎某某、王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黎某某、王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王某丙损伤为轻微伤。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黎某某、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黎某某、王某要求对二被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王某丙陈述、证人赵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为指使者,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范某某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自己行为系寻衅滋事,并以寻衅滋事罪对自己定罪处罚不当;自己和范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判对其与范某某区分主从犯不当;案发后自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自己改判缓刑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自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原判对自己量刑重,恳请对自己改判缓刑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自己行为系寻衅滋事,并以寻衅滋事罪对自己定罪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提出“自己和范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判对其与范某某区分主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在寻衅滋事中为指使者,对案件的发生起主导作用,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受段某某的指使参与寻衅滋事,起次要作用,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的地位、作用对其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段某某、范某某均提出“自己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段某某、范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