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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楼东X单元X号。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郑州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郑州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和物业)与被告张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杨颖、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购买位于南阳路X号情景博士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75.09平方米)的业主张某乙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1.15元收取物业费。后原告实际按郑价公(2004)X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终不愿交纳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费,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弓建伟支付原告物业费811元及违约金148元,共计9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物业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意和物业收取物业管理费是经过相关部门许可的;

2、资质登记证书,证明意和物业服务等级为3级;

3、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4、2010年4月24日交费通知单一份。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6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则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交纳物业费,每月需交纳67.581元,每季度交纳一次,逾期按5‰交纳滞纳金。但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未交纳过物业管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到2010年5月的物业费811元并支付滞纳金148元,共计95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韩建伟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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