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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日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后,被告心胸狭隘,性格暴躁,对原告的生活产生疑心,被告只要在家就打骂原告,还不让原告进屋,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并经常打电话侮辱原告的人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巳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叶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如果把抚养孩子

的问题处理得好,就可以离婚。

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叶某琴,现在桐梓中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叶某蓉,现在土地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2009年原告回家在桐梓街上租房做生易、管理学生。被告在外打工每逢春节回家。2011年农历正月初6晚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次日离家外出,现在武隆永辉超市上班。原告有婚前财产书桌1张,大橱1个,碗柜1个,大、小方桌各一堂,高架木床1张,柜子2干,箱子2口,被条12床,床单20床,盆子15个,椅凳床1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有存款x元。原告于2011年4月以夫妻感情日渐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调查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建立了感情基础。为了照顾孩子上学读书,最近两年分开生活是因家庭实际需要所致,不属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的法定情形。原告外出后至今不回家亦有过错。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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