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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原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鸣谷中队协管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6日下午18时左右,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鸣谷中队干警付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吴某某、协管员王某甲、马某在七蚁路遂平县文城南往前湖去的路上查处违章车辆时,发现遂平县X乡X村民文随无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遂准备将文随带回队里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作为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协管员,违反办案规定,一人开车带着文随回队里接受调查,造成文随途中跳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王某甲、马某、蔡某某、李某某、叶某、赵某、王某乙、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随死亡的相关书证,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身份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偿文随亲属经济损失28.6万元,有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投案的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遂平县公安局招聘的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执行公务,属其他依照法律执行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警察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本案的起因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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