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商变更登记前的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工商变更登记后的公司经理。
上诉人班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云,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于晓东,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10日将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变更为黄某乙。
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底,原永城县农业员会向原永城县计划委员会写出书面报告,要求成立公司。原永城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12月14日作出永计社字(1992)第X号批复,同意成立“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注册资金70万,资金来源,单位自筹,隶属县农业委员会领导,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永城县农业委员会向原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开办“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原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该公司成立,并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永城县农业委员会。至此,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依法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余洪涛。后永城县撤县设市。2006年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向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班某某。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请及所提交的关于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决定和相关资料,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班某某。2009年5月19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作出决定,免去了班某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09年6月9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又作出任命黄某乙为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定。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于2009年6月10日将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乙。班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是原永城县农业员会经原永城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于洪涛,公司性质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班某某自述,1990年自己成立永城县农机汽车经销公司,1992年应原农业委员会主任于洪涛的要求,公司挂靠为其“经济实体”,而公司和农业委员会没有任何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但未提交1990年成立该公司的原始档案资料。仅凭《监察建议书》和《协议书》不能对抗被告保存的原始档案资料。原告所述“挂靠关系”,在原始档案资料中亦无显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不能确认存在挂靠关系。关于公司注册资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能确认。故不能确认该公司是原告自筹资金成立的。2006年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任命班某某为该公司的经理,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班某某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09年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向被告提出申请,决定免去班某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黄某乙为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申请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至今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与该公司未办理脱离隶属关系的手续)。综上,从各方证据中可以看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成立之初,原告班某某并未参与,班某某获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和第三人黄某乙获得法定代表人职务一样,均是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任命,申请被告变更的,班某某从2006年被任命至免职前,对自己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未提出异议,对自己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无意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班某某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永城市监察局调查后下达的监察建议书及上诉人与永城市农业委员会签订的公司与其脱钩的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与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对公司没有资金投入,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从未过问公司的人事和经营等问题。一审法院否认上述事实,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和经济性质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金的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将公司的注册资金70万元变更为10万元,没有经过验资。被上诉人在缺乏上述必备要件的情况下,办理变更登记严重违法。3、一审将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涉及黄某乙本人,上诉人对此人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答辩人班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而不是被答辩人班某某。(2)、行政行为即使对班某某的权利带来影响,所影响的也不是班某某的合法权利。理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洪涛变更为班某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履行的程序与本次完全相同,如果班某某认为变更错误,那么班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就不是合法取得,而是非法获取。无论行政机关如何做,均不会对其合法权利产生影响。即使原告班某某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班某某亦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认为本案变更法定代表人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是完全错误的。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所规定意义上的公司,对此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适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此次变更所适用的法律和履行的程序完全是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无任何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业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述称:1、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上诉人班某某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3、注册资金的变更和企业性质的变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永城市监察局作出(2009)永监建字第X号监察建议书《关于永城市农办脱离与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关系的建议》。2009年4月6日,上诉人班某某与一审第三人永城市农业委员会签订双方脱钩的《协议书》。2009年6月11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决定,按(2009)永监建字第X号文件要求经农委集体研究,决定免去班某某同志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09年6月9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会作出黄某乙的任职决定,任命黄某乙担任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经理(职务),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0日,黄某乙以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是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变更为黄某乙。在该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没有班某某的签名,只有黄某乙的签字。被上诉人当日受理,受理意见是提供的材料,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规定的要求,请主管局长予以核准。核准意见一栏,没有核准内容。2009年6月12日,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中领执照人一栏黄某乙签名。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6月9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是黄某乙的签名。提交的2009年5月19日永城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免去班某某同志职务的决定》,经与工商档案核对,该材料不是归档材料,编页归档的是2009年6月11日对班某某的免职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已经注销,并出示了档案材料,但档案中只有申请注销的材料,没有被上诉人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同时,将公司注册资金70万元写成了10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司注册资金为7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公司经济性质由国有写成了全民。
本院认为:上诉人班某某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从永城市监察局作出的(2009)永监建字第X号监察建议书以及班某某与永城市农业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可知,上诉人班某某是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班某某权利、义务的增减产生了实际影响,班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档案内容显示,对上诉人班某某的免职决定在被上诉人受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之后,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在2009年6月10日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没有签名。被上诉人在受理该变更申请时,并没有按照变更登记的要求审查申请材料。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审核过程中,只有受理意见,没有审核内容,其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司注册资金和经济性质变更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对公司注册资金为7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国有与全民,二者内涵一致,公司的经济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提出公司已经注销,而出示的仅是申请注销材料。申请材料应属工商登记机关内部保存的资料,对外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永城市农机汽车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某变更为黄某乙的行政行为。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