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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男,26岁,汉族。

原告莫某就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志丹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3月26日俩人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俩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杨某芳、杨某、胡某元(村支书)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及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

3、被告陈某发给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信息抄件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因故不能到庭及双方俩人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

对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认证,对原告所举第1、2、X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3月26日俩人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某。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7月,双方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单独前往广东深圳打工,俩人从此分居。在原、被告打工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均由原告父母负责带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应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相处经常发生吵闹,且因此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婚生女陈某某在原、被告打工期间,均由其外祖父母带养,且被告所尽抚养义务相对不够,为有利小孩身心健康成长,陈某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陈某依法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对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单独负担,不要求被告承担,属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表示许可。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莫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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