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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钊某、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钊某。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常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钊某、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做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做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唐军、被申请人钊某的代理人徐永祥、超越汽车装置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钊某起诉称,被告张某自称是被告超越汽车装置公司的员工,并承诺能让钊某代理其公司的产品,但必须向其个人帐户汇入信誉保证金10万元。钊某为了代理其公司的产品,于2008年1月28日和2008年1月29日分两次向张某帐户汇入10万元。保证金汇入后,超越汽车装置公司迟迟不能签订合同。张某以其在2008年5月19日离开公司为由,称钱已移交公司,两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退回。请求两被告偿还钊某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超越汽车装置公司辩称,张某起诉其公司属起诉主体错误,该公司与张某无任何关系且与张某没有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过保证金。张某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郑州北方宏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2008年初签订代理合同,宏达公司代理河南地区超越汽车装置公司的产品,张某作为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因此张某的单位应为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以及张某本人无权发展地市经销商,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的代理协议未授权宏达公司可以发展地市经销商,更无权收取保证金。宏达公司或张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超越汽车装置公司的起诉。

张某辩称:钊某向我汇入10万元是事实。我离开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时,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钊某没签合同,保证金我已交给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我无关。代理合同约定我有权在代理期间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8日,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授权宏达公司作为在河南省的唯一区域总代理商,在河南省范围内销售“超越”牌汽车安全自控装置,张某作为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上签字,宏达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宏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超越汽车装置公司首次交纳20万元的代理信誉保证金,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对宏达公司正式授权,发给“授权委托书”及“特许经销商”。2008年1月29日,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宏达公司的代理商信誉保证金20万元。2008年1月28日、29日,钊某分别向张某的账号汇入5.8万元和4.2万元,共计10万元。诉讼中,张某称其收到钊某的上述款项后交给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作为周口地区代理商的信誉保证金,但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予以否认,张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将已收到钊某的10万元交给超越汽车装置公司。2008年5月19日,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某签订《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一份,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宏达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钊某在向张某汇入10万元后,并未与超越汽车装置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也未成为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在周口的代理商。后钊某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钊某向张某的账号汇入10万元,张某承认收到该款,但辩称已将该款交给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作为周口地区代理商的信誉保证金,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予以否认;张某提供的《代理合同》、《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及收据均为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张某将收到钊某的上述款项交给了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故张某应将其收到钊某的上述款项返还给钊某并支付相应利息。钊某未与超越汽车装置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钊某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钊某要求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钊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钊某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申请再审称,张某是代宏达公司签订协议、收取款项。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有义务直接向钊某开具10万元正式收据并完善代理合同。钊某也认为应由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偿还10万元信誉保证金。张某提交2008年6月5日宏达公司的银行进账单一份和对账单一份。证明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已按照《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约定将宏达公司向其交纳的10万元信誉保证金退还宏达公司。请求改判由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支付钊某10万元及利息。

钊某辩称,将10万元保证金汇给张某后,张某一直没有退钱,请法院尽快判决。

超越汽车装置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收取钊某保证金,张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张某擅自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收取宏达公司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只是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终止代理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支付钊某保证金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另查明,宏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28日和29日钊某分两次将10万元汇入宏达公司指定张某个人账户,作为周口地区加盟信誉保证金。宏达公司又将上述10万元加上本公司10万元共计20万元于2008年1月29日交付给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作为河南省总代理信誉保证金。宏达公司认可张某收取10万元信誉保证金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张某个人行为。宏达公司在周口发展的市X区域代理商仅有钊某一人,周口代理商即指钊某。

又查明,2008年5月19日,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某签订《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一份,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宏达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但宏达公司对该份协议亦予认可。该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宏达公司)向甲方(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交纳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代理信誉保证金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起三十天内退回人民币壹十万元整给乙方,余款人民币壹十万元整作为周口市区域代理经销商支付给甲方的信誉保证金,(甲方向周口代理商开出正式收据并完善代理合同)不再退给乙方。

本院再审认为,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张某作为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超越汽车装置公司首次交纳20万元代理信誉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将本公司的10万元信誉保证金加上钊某汇入张某帐户的10万元共计20万元交给超越汽车装置公司。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收到该20万元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宏达公司的代理商信誉保证金20万元。故张某收取钊某10万元信誉保证金的行为系张某为宏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宏达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后超越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某签订的《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有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宏达公司虽未盖章,但也予以认可,该协议应为有效。《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签订后,超越汽车装置公司将收取的10万元信誉保证金退回宏达公司,履行了该终止协议。剩余10万元按该协议约定系作为周口市区域代理经销商支付给超越汽车装置公司的信誉保证金,但超越汽车装置公司未与钊某签订代理协议,该10万元信誉保证金亦未退回。现起诉要求退还10万元信誉保证金,故应由超越汽车装置公司退还钊某。张某的申请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支付钊某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审判员杨彦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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