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樊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2日06时40分,汪宏强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樊某某所驾驶左转弯的豫x三轮车相撞(王某某系三轮车乘车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樊某某和客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14元,后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233.70元,票据均系复印件,两次住院共81天,检查费1274.20元。2010年8月3日至8月15日在临颍县X镇卫生院住院13天,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1476.40元,新农合补助费为877.90元,樊某某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600.50元;王某某医疗费(台陈镇卫生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9日至6月31日),实际发生费用950.65元,新农合补助475元,个人支付475.65元。樊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樊某伟(中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30元)、马春梅(樊某伟之妻,工作单位同樊某伟,月工资1608元)护理。樊某某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樊某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2、樊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残;3、樊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庭审中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事故发生时,樊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值为5864元,鉴定费370元,拖车费700元(收款收据,无印章)。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客车的被保险人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6月1日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至2010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樊某某、王某某在临颍县交警队领取赔偿款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汪宏强驾驶豫x号客车与樊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某受伤致残,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对给樊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樊某某医疗费1874.70元,误工费时间为住院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16天,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即x元÷365天×116天=4332.6元;护理费:樊某伟为月工资4530元÷30天×81天=x元,马春梅为每月工资1608元÷30天×81天=4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2430元;营养费81天×10元=81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即4806.95元×20年×41%=x.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樊某某两处伤残,且系七级和十级,樊某某请求2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豫x三轮车经估损价值5864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多出的3864元樊某某已放弃,对此予以采纳。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计款x.89元。由于豫x号客车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樊某某5114.70元(其中医疗费18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樊某某x.19元(其中误工费4332.60元,护理费x.60元,伤残赔偿金x.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樊某某、王某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没有提供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樊某某所提供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印证,且被保险人对樊某某的损失已支付3万元,以及住院辅助物品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2010年6月9日住院产生医疗费476.65元,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王某某受伤。故对樊某某、王某某以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成立,其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以及王某某请求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樊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对樊某某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应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樊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樊某某负担683元,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057元。
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1、樊某某、王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樊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樊某某、王某某辩称:樊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高达x.84元,肇事方仅支付医疗费3万元,远不能弥补樊某某的上述医疗费损失,原审判决对樊某某关于上述医院费用的诉请未予支持不当。另外,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亦是事实,原审判决对王某某的医疗费用诉请亦未予支持。樊某某、王某某对原审判决并不满意,因经济困难,为减少诉累,才未提起上诉。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樊某某误工费标准是否有误;2、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2日6时40分,汪宏强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570m处时,与前方同向樊某某所驾驶左转弯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三轮汽车的乘坐人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作为保险人的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樊某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樊某某误工费标准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委托鉴定机构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樊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残,其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因受害人樊某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根据樊某某的误工时间,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樊某某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樊某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以其在格式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甜